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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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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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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法規部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而本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一條已明示,核諸前揭規定,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故本辦法具有法律效果之效力,非一般職權命令,先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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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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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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