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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使用病床數,但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因此,衛生署針對系爭契約計價之病床數,並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加以認定,原告依據該署上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為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二五九床,應非妥適。 裁判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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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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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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