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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訂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2
旨:
新北市政府依法定權限劃分有關教會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變動輔導、經常業務之督導、教會(堂)土地更名、教會(堂)財產處分之審查等事項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
3
旨:
有關臺北縣政府主管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務相關規定
4
旨:
訂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5
旨:
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6
發文字號:
旨: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 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7
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一案之意見
8
發文字號:
旨:
修正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新竹縣政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則依民法第 33 條等規定,就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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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原因。又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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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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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如係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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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為辦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訂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15
旨:
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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