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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訂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2
旨:
新北市政府依法定權限劃分有關教會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變動輔導、經常業務之督導、教會(堂)土地更名、教會(堂)財產處分之審查等事項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
3
旨:
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訂定「高雄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4
旨:
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5
發文字號:
旨: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 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6
發文字號:
旨:
關於主管機關要求宗教財團法人提供會計師辦理財務與稅務簽證之書面資料報告,有無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八四) 法字第一○四六一號函之適用問題
7
發文字號:
旨:
修正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8
發文字號:
旨:
關於新竹縣政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則依民法第 33 條等規定,就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9
發文字號:
旨: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10
發文字號:
旨:
依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惟該自治規則不得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相牴觸,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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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因次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主管機關依照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務等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
12
旨:
函復南投縣政府報請備查之「南投縣建設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相關法制意見
13
旨:
為辦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訂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14
旨:
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15
旨:
為期健全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臺北市各機關對違規財團法人得有充分且適當之裁罰權限,故應儘速審議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自治條例,俾使負擔公益責任的財團法人,得在監督管理法制完備之基礎上,健全發展
16
旨:
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訂定「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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