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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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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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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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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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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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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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