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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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