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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國賠案件,機關僱用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自應予以審究,倘就此恝置未論,遽認僱用人員係行使公權力,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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