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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11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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