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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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