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37754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營造公司於送審後,若已自廠商購入各該材料,因變更設計取消施作而確無法退貨時,兩造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有加以探求之必要,未予說明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