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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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