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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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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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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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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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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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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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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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