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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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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6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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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又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使用人轉讓攤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政府市場處提出申請。且同伴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受讓人應簽訂契約,並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行為人與市場處就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尚未滿兩年,且亦未向斥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故行為人無法依約將攤位轉讓予被他人,就攤位部分屬給付不能,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可解除其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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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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