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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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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依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並未就其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其法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亦不會因此合致主管機關或法院得依法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要件。
3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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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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