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稽徵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者,係針對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及異常資料案件查核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