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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約期間接受 48 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4,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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