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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係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而該規定又係於 89 年 7 月 19 日所修定,應可認該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有因該法修定而有變動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應允許雇主對於增加勞工薪資支出部分,為工期之延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4
裁判字號: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2 條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且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應儘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 、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二)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 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 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 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8
裁判字號:
旨:
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營造公司於送審後,若已自廠商購入各該材料,因變更設計取消施作而確無法退貨時,兩造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有加以探求之必要,未予說明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11
裁判字號: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14
裁判字號:
旨:
按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當事人間均應受其拘束,故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調解內容,事後卻翻異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又有關物價調整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僅機關得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事項,是故工程契約如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惟工程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並未填載且於選項處亦未擇一,是依契約內所載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有約定適用之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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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民法規定豈非具文。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既屬附終期之契約,該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消滅,是原告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故其無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依契約名稱及其內容觀之,若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而簽訂契約,行政機關與公司間主要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揆其性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若既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其欲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則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請求權,應屬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予以退伍;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等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志願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對於為辦理上開規範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如未違反授權範圍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關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自得適用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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