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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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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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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惟按民法第 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原告即便遲延開工,被告仍應依該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遲延開工時,定期催告其開工,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符上開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由被告重新招標,交予第三人施作且已完工,則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之債務顯屬給付不能,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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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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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圖書館館長雖屬行政職,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與教師聘約同 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對此公立大學圖書館館長聘函之性質係屬行政 契約,而非行政處分或私法契約。(二)公立大學教師缺課未補之行為固然與學校教學活動之管理及學生之 教育受益權有關,但衡情尚與「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並與「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關。(三)對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對此有關於受領遲延規定 之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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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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