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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況當事人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法院自無從闡明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5
裁判字號:
旨: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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