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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22 條  (居所視為住所(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1092 條 (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1093 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1094 條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095 條 (監護人之辭職)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096 條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1097 條 (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第1098 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第1100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1101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三)-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1103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五)-財產狀況之報告)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1103-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第1104 條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第1105 條 (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1106 條 (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1107 條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1108 條 (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1109 條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110 條 (監護人之設置)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 條 (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1112 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1113 條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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