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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避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10
裁判字號:
旨: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因年已滿 45 歲,固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惟因不合前開規定,故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亦不問其申領時是否知悉 45 歲之年齡限制,或其提出申請時是否據實告知實際年齡,均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及第 127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於 91 年 7 月 1 日所為核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 224,000 元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而該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係以未滿 45 歲為要件,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年已逾 45 歲,難認有信賴基礎事實,不成立信賴保護,上訴人猶稱本件有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而本件既無該原則之適用,自亦無損失賠償之過失相抵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亦無所憑。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撤銷原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而原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結論一致,並無予以廢棄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1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各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 條第 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暫付事宜。該條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此外,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3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31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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