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6449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如業者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機關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機關就案件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依前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