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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07 條第 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 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而借貸契約中,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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