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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而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各軍事學校為期勉學生勤奮向學,莫辜負國家動用大量公帑,栽培其為有用之軍事人才,對於未能達成此項行政契約目的而遭轉學退學開除之學生,有賠償辦法之訂定,以維公益。依被告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該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被告經甄選出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原告為其所支出之公費自應包括在內。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0 條之 2 分別規定,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且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此外,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因此,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因此,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註銷開業登記,自應對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如有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理當繳回歸墊,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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