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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 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5
裁判字號:
旨: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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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命國民小學追回該校人員溢領交通費之指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係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則無不法侵害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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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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