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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國賠案件,機關僱用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自應予以審究,倘就此恝置未論,遽認僱用人員係行使公權力,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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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肇事地點為施工便道,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廣義之工地範圍,況該處被告所設置之施工便道,係與主幹道之省道交會,更屬危險地帶,自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肇事地點卻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自有疏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系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於工地安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將部分工程轉讓,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責任,如謂被上訴人違約轉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殊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榮○公司為前揭政府工程之承包單位,其聘僱被告李○喜負責該工程之安全維護,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榮○公司不得將係爭工程轉包,其如轉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不得解免被告李○ 喜疏乎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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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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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因此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非僅限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始屬證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而執行業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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