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96950人
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眷舍之轉讓有一定之條件,且須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准。配住人未經有權機關之核准,任意轉讓眷舍者,不得對主管機關主張信賴保護。
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此舉僅係為向接受檢驗之國立台○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 (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委託單位) 表彰工程名稱之故,且上開文書如證人鍾○貴所述皆係良○公司人員黃○農所指示,足見系爭貨品乃係良○公司為承作土木工程而向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公司,良○公司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良○公司正式簽訂有訂購合約書可考 (見原審訴字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明。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或主要部分工程轉包由其他廠商 (此指良○公司) 代為履行,而僅係將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公司承攬,為上訴人所不爭,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轉包工程予良○公司,然良○公司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基於債之相對性,殊難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顯無依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鍾○○並無代理權,且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明知鍾○○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理,應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若以工程承包之上下游廠商間,下游廠商認上游廠商之員工係出於公司之授權代理而與其訂立契約,但事實上僅係員工偽造公司之印文訂立契約,自無上述所謂代理關係之行程,而上游廠商亦無須因此而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員工是否獲得公司之授權,惟下游廠商全無查證而簽訂契約,且若上游廠商確有授權員工簽訂契約,此即有利於下游廠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下游廠商舉證證明,而廠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有授權一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