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45694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