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6966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時,依準用民法第 75 條規定結果之反面解釋,尚難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於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學校代表人即校長及其同意教師請辭時,該聘任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當事人經診斷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及帕金森氏症,惟其既未認定有認知功能不足,亦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收受並知悉原處分之能力。
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