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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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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該養成計畫畢業生須於服務期滿後始得請求發還證書。惟既未依規定服務達規定年限即離職,依該點規定,證書繳由主管機關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約定服務期滿由主管機關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並不得請求發還證書。又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目的除用於解決原住民或離島地區人力醫療資源之欠缺外,更有意栽培偏遠地區之學生,以優渥之條件,讓渠等受高等教育並取得專業證照,用以返鄉服務,核與一般之公費生有所不同,是以,主管機關請求畢業生履行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主管機關有權代畢業生保管證書,二者間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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