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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22 條  (居所視為住所(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1092 條 (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1093 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1094 條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095 條 (監護人之辭職)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096 條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1097 條 (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第1098 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第1100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1101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三)-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1103 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五)-財產狀況之報告)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1103-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第1104 條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第1105 條 (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1106 條 (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1107 條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1108 條 (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1109 條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110 條 (監護人之設置)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 條 (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1112 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1113 條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20 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4 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27 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
          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
          三  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56 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  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
          撤銷或限制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  因和解而傳喚。
          三  報明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
          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訴訟拘束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
          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報明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報明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須即時向官署聲請
          援助。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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