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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核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時雖得溯及失效,然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撤銷函到達相對人之時起算。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期間之限制,係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與消滅時效起算點規定不同。故行政機關不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以撤銷原處分之方式主張自撤銷之時起計算消滅時效。
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於時效期內疏於查證並怠於請求,致得以請求公費生履行服務契約之請求權屆滿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公費生應自行覓妥服務機關,向其申請分發服務,自已罹於時效期間。惟主管機關請求公費生應履行至離島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然依公費生及保證人共同簽具之保證書之約定,主管機關請求其等返還其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自主管機關已確定無法依兩造所簽訂公費生服務契約請求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時起算,是主管機關請求公費生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因其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外,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容應採取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例如刑事判決確定日),始屬允當。
13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2 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縱給付義務人未主張請求時效作為防禦方法,惟因公法上時效非抗辯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並未就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加以規定,故應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1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20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不公開及未經檢調偵查確認前不宜侵害人民權利等考量,俟檢調單位清查廠商押標金等資金流向,並搜索及約談公司負責人承認有借牌圍標之事後,始予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合理可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2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之給予,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為要件,且給予一次撫慰金與退休金,均係按退休人員退休時經核定之年資、等級計算其數額,同屬公法給付,性質相近。因此,關於撫慰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得類推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規定
28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2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3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既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被繼承人對於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原因事實如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公法上請求權時,自亦應繼受被繼承人該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據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3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
39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開工前 30 日內」「公告 30 日」「公告後 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本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4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如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43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且人民基於該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應繳還等規定,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核申請人當初填具之敬老津貼申請書上,有一欄位特別註記「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句,其既已於該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其已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敬老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亦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又申請人既不符合領取資格,竟仍申請核發敬老津貼,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凡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規定之印花稅課徵憑證,除係屬同法第 6 條規定之憑證外,其立約或立據人均應依同法第 7 條之規定繳納印花稅。而公私立學校,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凡收支各該學校之公有款項,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免納印花稅。申言之,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係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與公私立學校使用憑證免納印花稅之情形,列於不同款分別規定,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係國家為達成使國民接受各級教育目的之實施機構,其與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雖均同含有達成公行政之目的,然其含有實施教育之目的甚為顯著,足認立法者於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外,將公私立學校另規定於同條第 2 款,立法者係著重其主體為學校之特性,且不僅公立學校免納印花稅,私立學校亦包含在內,可知,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並不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此應為印花稅法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次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並未對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有何限制,其文義亦清楚明確。再查,印花稅法嗣於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時,並不因國立大學預算之編製,依基金設置條例已改採校務基金制,而修改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致使公立大學不適用該條款免納印花稅之規定,亦足見上揭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之選擇,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法律補充之必要。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受處分人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是以,關於退休俸級之核定之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該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
5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事項。
62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67
旨: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受處分人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並請受處分人返還溢撥之差額,在此應解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前溢撥差額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受領系爭差額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該撤銷處分自受處分人收受該函文時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係指行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其職權上合法之臨時性、局部性、輔助性的協助,而非將該機關之職權全權委之其他機關。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其所負執行老舊眷村改建之任務,經由合意方式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執行,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助。
7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74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不合格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78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79
裁判字號: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8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同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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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86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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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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