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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2 條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且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應儘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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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7
裁判字號:
旨:
健保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容,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該條項有關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效為 10 年規定之適用。且立法者雖採 6 個月之短時效,惟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容屬立法裁量範圍。
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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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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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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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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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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