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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核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時雖得溯及失效,然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撤銷函到達相對人之時起算。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人民對於公行政徵用物資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徵用物資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6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軍人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之 5 年期限限制,係屬法律對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於 86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之一次撫卹金,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否則將喪失其權利。所定之 5 年申請期限,性質上究屬請求權時效抑或除斥期間,均不影響公法上債權罹於法定請求期間後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若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申請一次撫卹金之期限,自已喪失該項權利,主管機關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並指示其向與該機關訂有代辦行政契約之第三人給付相關費用,三方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倘嗣後委託開發契約因故終止時,開發單位固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先前所為給付,第三人亦得依代辦行政契約向行政機關請求歸墊給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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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燃料費雖係按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
2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2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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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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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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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前段規定,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以,年資合併與否,還是要回到當事人退伍除役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故依當事人退伍時是軍官身份,應適用 6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2 款及 63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因此當事人要求年資合併計算當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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