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