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4006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4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該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分別至 95 年 4 月 2 日及 95 年 2 月 19 日屆至,惟因該日皆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則參諸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即延至 95 年 4 月 3 日及 95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 96 年 1 月 11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以,原判決以本件無論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均無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 90 年間即已成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1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