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