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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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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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