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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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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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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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