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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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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該款規定,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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