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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係因被繼承人既因病重而無法為舉債、出售財產等事務者,亦應不能自行對該借款或價金為處分動作,因此若繼承人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正當用途者,則亦應納入遺產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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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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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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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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