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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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