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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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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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