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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2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採購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時注意投標者之競爭公平性及避免造成對採購程序之疑慮,僅係一般性單純事實行為及行政指導。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8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11
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13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14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該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對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者,亦非不允,蓋無效之處分透過國家權威所賦予具強制力之表象,對人民仍產生事實上之負擔,應得由法院以裁判除去之,僅於訴訟繫屬中認定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時,應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查本件裁罰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已詳如上述,不待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本院以裁定撤銷即自始、當然、絕對不生任何效力,本院應依異議人訴請排除其事實上負擔之旨趣,將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不得逕自撤銷本已無效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該款規定,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29
裁判字號:
旨: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30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0 條之 2 分別規定,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且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此外,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因此,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條例既對於原眷戶之保障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亦屬給付行政性質,故原眷戶權益受低密度法度保留原則保障已足。又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權益既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則所謂應註銷之居住憑證,即包含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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