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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8 條
現行條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5 條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第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1161 條 (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148 條 (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3 條 (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第1154 條 (限定繼承之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6 條 (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157 條 (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63 條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1174 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6 條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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