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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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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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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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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5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6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該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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