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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3 條
現行條文: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87 條 (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708 條 (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3 條 (會員資格之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1198 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1210 條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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