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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20 條
現行條文: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120 條 (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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