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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提出改(遷)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性質為授益處分。雙方於書面買賣契約締結前,雖無私法上買賣關係,但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然存在,並逐步將緊密連結於原眷戶身分之權益,轉化為可以貨幣衡量價值之財產權,而具有相當之權利流動性,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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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曾為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雖認其父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難認定其父即為原眷戶。縱令其父果真具有眷戶權益,而其母得優先承受,惟其母已因改嫁喪失權利,而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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