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55356人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7 條
現行條文: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82 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8 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9 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62 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
          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
          之義務,即為消滅。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
          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
          。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
          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

第 219 條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227 條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28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
          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

第 293 條 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
          生效力。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聲請,應指
          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初
          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
          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得變賣之;如為
          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運送承攬人時起
          ,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
          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406 條 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第 407 條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第 408 條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
          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458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第 459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條及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外,僅於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

第 465 條 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
          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 475 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 481 條 以貸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
          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
          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
          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

第 516 條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
          ,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
          ,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不
          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
          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對
          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物,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物併合出
          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物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著作物翻譯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印刷完畢時,應給付
          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
          之證明。

第 525 條 失)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
          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失)
          印刷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之費用
          ,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 527 條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
          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
          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
          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
          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
          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
          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
          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第 580 條 行紀人依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如擔任補
          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發生效力。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
          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
          請求償還。

第 604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
          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5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
          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
          人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
          ,有留置權。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之請求,應由倉庫簿填發倉單。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
          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25 條 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36 條 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
          人應負責任。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
          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
          物,或為其他之處分。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其
          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
          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
          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56 條 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
          責任。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
          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
          交付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第 670 條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
          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第 673 條 一定之事務,如約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
          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
          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9 條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
          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

第 687 條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
          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
          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
          有效。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
          人。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
          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1021 條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2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3 條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第1052 條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59 條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
          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71 條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第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84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

第1105 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第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
          母為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第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
          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1132 條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2 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3 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第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第1167 條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1176 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指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1178 條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第1181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
          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
          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
 
第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

第1213 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第1219 條 遺囑人得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銷。

第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銷。

回上方